新聞背景
因哈薩克斯坦小伙迪瑪希在湖南衛視熱播節目《歌手》和《全球華僑華人春節大聯歡》中翻唱俄羅斯著名男歌手維塔斯的成名曲《歌劇2》,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收到了維塔斯所屬經紀公司布多夫金文化制作中心發來的律師函。布多夫金認為,盡管《歌劇2》為維塔斯在俄羅斯創作的歌曲,但俄羅斯和中國同屬于《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歌劇2》同樣受中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并在中國享有著作權,湖南衛視侵犯了其關于《歌劇2》的著作權,要求立即停止侵權。
侵權主體并非迪瑪希
如果布多夫金確實通過轉讓從維塔斯處獲得了《歌劇2》除著作人身權外的全部著作權,則應認定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構成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因此,無論迪瑪希對《歌劇2》是進行直接翻唱還是改編翻唱,均應該獲得布多夫金的授權許可。迪瑪希未獲得授權許可,應該認定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著作權。
那么,迪瑪希是否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侵權主體為湖南廣播影視集團而非迪瑪希。如在沙寶亮、北京現代力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陳濤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的組織表演行為與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權人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沙寶亮雖在金鷹節、服裝節上演唱了陳濤作詞的歌曲《暗香》,但該表演行為征得著作權人許可的責任,在于涉案演出的組織單位。沙寶亮提出的應由演出組織者就表演歌曲《暗香》的行為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在這次事件中,迪瑪希透露這些歌曲都是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下屬湖南衛視安排演唱而不是他自己想唱的,湖南衛視作為上述兩節目的制作單位,自然能夠控制上述節目的演出行為,且應被認定為上述節目的演出組織者,因此,應該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取得布多夫金的許可。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應該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從布多夫金發送的律師函來看,其也是要求湖南廣播影視集團而不是要求迪瑪希承擔侵權責任。
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
既然構成侵權,那么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何種權利?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表演的權利。迪瑪希在上述節目中演唱《歌劇2》,是對《歌劇2》進行表演的行為,但因未獲得授權許可,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另外,上述節目的網絡播放平臺為在線視頻播放平臺芒果TV和愛奇藝。無論在線播放平臺對于上述節目是進行現場網絡直播還是播放經過剪輯加工完成后的視聽作品,均應認定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
有觀點認為,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的廣播權,在線視頻播放平臺侵犯了布多夫金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筆者認為不妥。因為只有播放維塔斯演唱的《歌劇2》,才能認定為侵犯其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如果上述節目在播放過程中均未表明原創作者維塔斯身份,還應認定侵犯了維塔斯的署名權,因為《歌劇2》的署名權不可能由維塔斯轉讓給布多夫金。盡管在上述節目中對于《歌劇2》的翻唱構成侵權,但是湖南衛視對于翻唱《歌劇2》所形成的視聽作品是否仍然享有著作權?即非法演繹作品是否受法律保護,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
演繹作品亦具獨創性
我國法律未對演繹作品進行明確定義,也未將演繹作品作為一種單獨的作品類型予以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101條規定,“演繹作品”指的是根據一部或多部已有作品創作完成的作品,如譯文、樂曲改寫、改編成戲劇、小說、電影、錄音作品、藝術復制品、節本、縮寫本,或一次“改寫”、“改變”、“改編”的任何其他形式,包含有編輯、修訂、注釋、詳解或其他修改的作品“作為整體”構成原創性作品的,該作品為演繹作品。因此,演繹作品可以稱為再創作作品或派生作品,是指對已有作品進行再創作而產生的作品,創作方式主要包括改編、翻譯、注釋和整理等。
非法演繹作品是相對于演繹作品而言的,是指未經原作著作權人許可或雖經許可但超越許可范圍對原作進行再創作形成的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排除合理使用。
演繹作品獨創性要求更高
無論是演繹作品還是非法演繹作品,其和原作品相比較均應具有獨創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認為演繹作品必須具有創造性勞動或新的表達,即必須具有獨創性。
關于非法演繹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應該和演繹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微弱的創造性”和“低限度”標準,但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我國對于原創作品采取較低的獨創性標準,對于演繹作品的獨創性標準應高于此標準,即應該要求演繹作品未使用原作品的獨創成分并和原作品構成實質性區別。